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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确定数额

作者:chenggong 日期:2023-10-24 15:22:09

 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3)鲁民初 4xxx5号

原告:王某,男,1977 年 5 月 23 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某县十八前黄村 0173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某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 1 号楼东户。

负责人:张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天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和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暂计 360000 元(具体数额待车辆结论出具后再行确定);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 374821 元、评估费19200 元、劳务、维修费 500 元,共计 394521 元。

事实和理由:2023 年 1 月 15 日 13 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 李某所有的鲁 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前东门南 50 米处,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鲁x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经查询肇事车辆鲁 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

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00 万元属实,但如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相应免除我方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应向我方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必要的理赔材料,以便于查清是否具有其他免责事由。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我方对鲁 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全部损失已经赔偿,对鲁xx号小型汽车垫付 2000 元。2.鲁xx号小型汽车市场实际价值在 22 万元左右,鉴定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对车辆出事前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用出事前车辆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更为合理公平,而且也是车损损失计算的惯用方式,可以避免道德风险。3.在鉴定报告已经标注,发生事故后该车到达奥迪服务站维修,鉴定时车辆已放臵在服务站,如该车在服务站维修,评估金额与车辆损失一致,如维修地点发生变更,则需重新评估确定损失金额。原告需要证明在此服务站维修的证明,如维修协议或零件进货单等凭证。如需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需提供该 4S 店维修发票,否则我方不予认可。4.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鲁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与鲁xx号小型汽车为主次责任,经被答辩人申请复议,复议后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鲁 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全责,鲁xx号小型汽车无责,而鲁xx号小型汽车上正好没有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复议后认定书的作出,其合法性有异议,请法院予以核实。核查无误后,如被答辩人需对其商业险进行的赔付进行退回,后续需要配合我方相应工作。被告李某、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3 年 1 月 15 日 13 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鲁 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某县莘亭路府前东门南 50 米处,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鲁x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鲁 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与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 年 1 月 15 日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县大队作出第 3715xxx52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服,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23 年 1 月 20日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聊公复受字[2023]第xxx3 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2023 年 2 月 8 日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聊公交复字结论[2023]第 xxx3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经审查,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令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县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认定。(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2023 年 2 月 16 日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县大队重新作出第 3715xxx521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未按规定让行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无责任。二、肇事车辆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李某驾驶鲁 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是被告李某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 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 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车辆状况及车损情况:鲁xx号小型汽车为原告xxx所有,该车辆登记证书显示出厂日期为 2014 年 12 月 1 日。 发证日期为 2015 年 3 月 20 日。车辆品牌:奥迪。国产/进口:该车辆购买时价格为763500 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xxx有限公司 2023 年 7月 3 日作出鉴定报告书编号:FHPG(LC)20230154 号机动车损失评估报告,确定在评估基准日 2023 年 1 月 15 日,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为一年,即自 2023 年 7 月 3 日至 2024 年 7 月 2 日,价格评估结论:鲁xx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叄拾柒万肆仟捌佰贰拾壹元整(¥374821.00 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 19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维修价格过高,已远超出其车辆本身价值,申请残值鉴定和事故前车辆实际价值鉴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车辆为奥迪 A8,车损价值鉴定客观公正,依据山东省保险行业协议、山东省机动车鉴定评估协议印发的 2021 年度《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规范》第 9.2.3 配件取价原则,可以以4S 店价格作为评估基准,包括与 4S 店签订了书面承修协议,应当以鉴定的价值作为车辆损失价值,被告所称车辆实际价值以及要求维修发票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残值鉴定和车辆实际价值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车损评估鉴定,本院委托具有评估鉴定资质,并经批准成立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鉴定评估程序合法。被告虽称申请残值鉴定和事故前车辆实际价值鉴定,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提出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鉴定报告的事 实证据,故对该评估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四、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据此,首先依法应由该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 2000 元范围 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虽称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 2000 元范围内已赔付原告车损 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只提供了付款记录,没有提供汇款支付凭证,无法认定已实际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支付该款项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五、核定各项损失如下:原告车辆损失 374821 元,评估鉴定费 19200 元,车辆拖车费(施救费)500 元,合计 394521 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 2000元内赔付车辆损失和车辆施救费 2000 元,剩余车辆损失和车辆施救费 373321 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评估鉴定费 19200 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查明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鉴定费用 19200元,则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和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 2000 元内赔付原告王某车辆损失和车辆施救费 2000 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 373321 元,合计 375321 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车辆评估鉴定费 19200 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609 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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